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前有搶奪、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天龍三溫暖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內,趁鄰床消費者甲○○熟睡之際,竊取甲○○掛置於左手之置物箱鑰匙,復持該鑰匙開啟甲○○置物之第一六六號置物箱,竊得甲○○所有置於置物箱內長褲左口袋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零八百元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天龍三溫暖員工 陳文瑞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取現金一萬零八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文瑞於警訊中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曾犯搶奪及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復因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品行不佳,惟被告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所竊金額不高,且已將所竊現款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