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六巷十弄二號一樓住處因向乙○○求歡遭拒後,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動手拉扯並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眼角擦傷、前胸多處挫傷、右上臂淤黑、手肘、左上臂及左前臂淤青等傷害,並撕破乙○○所穿著之衣服,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且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拉扯告訴人成傷及撕破告訴人之衣服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毆打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受傷僅係拉扯及指甲抓傷所造成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審判筆錄)云云。惟查:被告動手拉扯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照片和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且依照片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眼角擦傷、前胸多處挫傷、右上臂淤黑、手肘、左上臂及左前臂淤青等傷害,應非僅係單純拉扯而已,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確為被告拉扯及毆打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夫妻間應相互尊重、扶持,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因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間尚無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