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簡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相對人戊○○
甲○○丁○○即 姚效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乙○○即姚效 姚中立 即姚效丙○○即姚效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六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有絕對要件與相對要件,絕對要件無待被告抗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權限,即審判權之有無,為絕對的起訴程序合法要件,故法院對此須依職權加以調查。至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戊○○、相對人丁○○、乙○○、姚中立、丙○○之被繼承人 姚效曾 及相對人甲○○,依序任職伊所屬會計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及會計課員,均係 經銓 敘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依中央法規職務列等表,相對人戊○○及姚效曾為薦八、薦九職等之公務員、相對人甲○○為委任五職等之公務員,因聲請人之行政人員疏失,於相對人任職期間,依據未經行政院新聞局所核定之新生報員工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誤予提高聲請人職等而核發薪資,故彼等就溢領薪資部分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相對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溢領部分返還伊等語。經核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關於公務員俸給法公務員俸給及所定官等之爭執。抗告人既係基私法關係起訴,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解決,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原審雖以大法官釋字第三0五號所為:「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解釋意旨,認定相對人係依法考試及銓敘且定有官等,與抗告人間為上下隸屬公法關係,上訴人關於返還溢領薪資之請求應屬公法上給付等情。然查,上開解釋係對公營事業人員契約性質之說明,並指示可循之訴訟途徑,及就公營事業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指派代表人執行職務時,關於指派或任用關係為公法關係之解釋。顯與本件相對人戊○○、甲○○及相對人丁○○、乙○○、姚中立、丙○○之被繼承人姚效曾間因溢領專業加給所生不當得利返還之爭執無關,自無援用之餘地。是原審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認定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事件發回原審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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