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原名李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結婚,詎婚後被告入境台灣並未與原告
同居,經原告訴請鈞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勝訴確定,原告並已申請妥被告之台灣地區旅行證,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吳金寶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婚後被告入境台灣並未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勝訴確定,原告並已申請妥被告之台灣地區旅行證,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李吳金寶到庭證實,且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經原告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勝訴確定,原告並已申請妥被告之台灣地區旅行證,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