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蓁蓁選任辯護人黃運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蓁蓁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3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越行人穿越道,擦撞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徐崇銘 ,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裂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