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堯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堯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堯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本件係屬初犯,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並未實際肇事釀成車禍事故,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57號被告湯堯晶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堯晶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3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某販賣燒酒雞之店內,與友人一同食用燒酒雞及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米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3分,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湯堯晶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