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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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聲請人 廖清陽
楊政峰 相對人 陳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73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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