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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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 張瑜紓 相對人慶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石陞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至於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因執行程序之終結乃係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相對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48號假扣押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依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2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4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假扣押執行因聲請人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裁定,在未撤銷前並未失其效力,僅係因聲請人即債務人供反擔保而阻卻假扣押執行程序之進行,法院據該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仍然存在,並未終結,且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則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就此部分行使權利,必待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基此,聲請人雖已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在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前之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尚有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