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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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8號原告 許德安 被告 徐名鈞
曾貴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臨時股東會所作之決議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其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再觀諸系爭決議事項有二,一為修訂公司章程、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此觀之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得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劉慈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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