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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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源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 伍柒 公克)及其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源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以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46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46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顯認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4657公克)及其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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