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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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RANVAN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VANQUANG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VANQUANG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同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8月29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逃匿之虞等情事,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於106年6月23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同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8月29日止,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命其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負擔,應履行期間至107年2月28日止,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負擔乙情,有繳款查詢單
2件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7頁、本院卷第23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事實,堪可認定。復經本院撥打受刑人於該案所留行動電話,該號碼為空號,無法聯絡受刑人,且本院與受刑人雇主詳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該公司表示受刑人於106年9月12日下班後失去聯繫,該公司業於106年9月15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外勞逃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勞動部106年9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134864號函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3、27頁),亦可認定受刑人有逃匿之情。是由受刑人逾繳款期限將近3個月,仍未履行上開負擔,且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即從申報之工作場所逃逸,目前行蹤不明等情,已足證受刑人無視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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