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林志輝 相對人 陳民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秀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遷讓房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遷讓房屋事件,因相對人無法正常為表達,訴訟能力有欠缺,為能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據相對人之妻即同案被告王秀鳳所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相對人罹中度失智症,目前無法自我照顧,生活起居仰賴他人,同時合併情緒障礙(憂鬱情緒)。且於本院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及同年7月19日至訟爭房屋現場履勘時,相對人雖均在場,然對本院詢問事項均無回應未有回答,有診斷證明書及前開期日筆錄附於前開本案案卷可稽。足認相對人雖非經宣告為受監護或輔助之人,然事實上確有無訴訟能力情事。是本院認依諸首揭法律規定,為保障其為訴訟之權利,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而經本院審酌王秀鳳與相對人為配偶至親關係,且為本案同案被告,由伊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合法利益,爰選任王秀鳳為相對人於首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秀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