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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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倫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被告魏倫華行為後)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同次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之,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3020公克,驗餘淨重0.301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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