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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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久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久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1號被告 洪久峻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
22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久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1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7,000元確定,於101年8月22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古都舞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洪久峻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與建平路口時,因停車時汽車占用機慢車停等區,遂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凌晨3時33分在臺南市安平區南區中華西路1段109巷口前對洪久峻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久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