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交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紉珠輔 佐 人 蕭廷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紉珠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紉珠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東向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車道與永和街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該交岔路口處設置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並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又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竟貪圖一時之快,明知垂楊路東向車道上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猶闖紅燈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蔡盧珍徒步走在垂楊路與永和街交岔口處之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向北方向欲穿越垂楊路口而步行至該處,因而遭謝紉珠所騎乘之機車衝撞,致蔡盧珍身體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謝紉珠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盧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謝紉珠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沿嘉義市○○路東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車道與永和街交岔口處時,其行駛之車道交通號誌燈為紅燈,其機車遂在斑馬線上停車,且當時告訴人蔡盧珍步行於垂楊路及永和街路口之北向行人穿越道上,並倒地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3頁、第59頁反面、第65-6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伊好心幫告訴人扶起來,警察製作筆錄時,伊沒有詳細看過就簽名,伊後來有去醫院及告訴人家裡探視告訴人,去關心告訴人是否有比較好,本來曾表達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不同意,後來就沒有談了云云。
二、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沿嘉義市○○路東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車道與永和街交岔口處之行人穿越道,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步行該行人穿越道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分別指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5頁;調偵卷第9-10
頁 ;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3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12-14 、19-22 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不否認其當日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處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步行於該行人穿越道倒地受傷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5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3頁、第5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於前揭路口明知垂楊路東向車道上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猶貿然前駛,適告訴人於同時步行於永和街行人穿越道上,欲由南向北直行穿越垂楊路口,因而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衝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員調查時坦認:「我騎機車沿垂楊路西向東行,…,在我與對方擦撞時我的號誌已轉為紅燈,在我通過路口時,我的右側前方有行人要通過人行道,雙方就發生擦撞,對方倒地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告訴人則於警詢指述:「我行走在永和街南向北,通行在人行道上,當我的號誌轉換成綠燈時,我往前行,突然遭乙台沿垂楊路西向東闖紅燈的機車擦撞,我就倒地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均指述伊當時之行進方向轉為綠燈,伊約走三格斑馬線,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則衝撞伊之左腳,致伊倒地受傷,伊說伊爬不起來,被告才過去扶伊起來等情(見調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又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陳泰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同上卷頁問題三部分,答案的部分略有潦草,是否可以確認內容?)可以。「我騎機車沿垂楊路西向東行,…,在我與對方擦撞時我的號誌已轉為紅燈,在我通過路口時,我的右側前方有行人要通過人行道,雙方就發生擦撞,對方倒地受傷」;(問:同上卷頁問題九部分,車子移動前有無標繪,具體情形為何?)「正常」是指路況及天候正常。因為前一個問題已經回答車輛並無移動,所以就不需要標繪。「紅燈」是指我問被告發生擦撞時之號誌情形為何;(問:同上卷頁問題三部分,你於答案中記載「雙方就發生碰撞」,這是你個人臆測或是被告意思?)是被告告訴我,我才會這樣記載;(問:等到你寫完之後再給簽名,或是先給被告簽名之後再寫?)寫完之後,唸一次給被告聽,被告認為沒有問題才簽名;(問:就蔡盧珍女士這份談話紀錄表第三點問「肇事前,你的(對方)行進方向、行駛車道、肇事經過情形」所載的內容為何?)「我行走在永和街南向北,通行在人行道上,當我的號誌轉換成綠燈時,我往前行,突然遭乙台沿垂楊路西向東闖紅燈的機車擦撞,我就倒地受傷」;(問:你上述記載於談話紀錄表上的內容,是蔡盧珍女士親口告訴你的,或是你個人臆測?)當事人說的,就是法庭上我後方之告訴人蔡盧珍女士;(問:談話紀錄表上面的問題4 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上面記載之內容為何?)「被擦撞到才知道」,反應措施為「無」;(問:上開記載你是根據告訴人蔡盧珍女士之陳述所記載,或是你個人臆測?)我問蔡盧珍女士,她所回答的;(問:同上談話紀錄表第八個問題問「你第一次撞擊部位?雙方車損情形?你車上共乘幾人?雙方受傷人員及傷勢如何?」你當時的記載內容為何?)「左側身體」是第一次擦撞的部位。「傷勢」是記載我腳受傷;(問:你在車禍現場警車上為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有無跟你說她沒有撞到告訴人蔡盧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2 頁),互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另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由警員陳泰緯記載「B 行人(即告訴人)左側身體、B 行人受傷送聖馬爾定醫院」等節,此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又參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經被告及告訴人簽名核閱無訛(見他字卷第第15-16 頁),再衡以告訴人確係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 頁),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碰撞之部位相符,是告訴人及證人前揭關於被告所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碰撞告訴人致其倒地受傷、機車與行人之行進方向、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被告違反交通號誌之情節之指述及證詞,並無歧異,且無瑕疵,適與被告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憑採。
㈢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3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
1 點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業已載明),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3、19-22 頁),又稽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業據被告供承照片中機車之位置為當時機車停止後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即被告機車全部車身均已經超越停止線,侵入至行人穿越道,且機車前輪壓在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中間,有前揭照片等件足資比對(見他字卷第19-22 頁),益徵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當時闖紅燈駛至之告訴人機車碰撞無訛。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禮讓行人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
㈣ 另前開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研析後分析狀況認為:「若謝機車行向號誌為紅燈,則⑴謝紉珠駕駛輕型機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⑵行人蔡盧珍,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1 份在卷可佐(見本卷第40頁),亦研析認被告之行車方向號誌如為紅燈,應有上開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過失,而同上開本院之認定。
㈤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參以告訴人警詢及偵查指述:伊看到永和街方向之號誌燈轉
為綠燈,約走三格斑馬線,被對方騎車撞到等語(見調偵字第10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擦撞時燈號轉為紅燈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可知人車碰撞時被告機車之行向號誌為紅燈。又告訴人步行方向(永和路南向北)號誌既已轉為綠燈,則被告機車行向(垂楊路西向東)號誌必定稍早前已轉為紅燈,再衡以一般行人步行速度原比機車之車速為慢,更何況告訴人為26年次之長者,常情應係緩慢地行走於斑馬線上,較為可能,而當時告訴人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已行走至西往東方向之機車優先道範圍之路口(即約第三格斑馬線位置),則從告訴人看到綠燈走到該處,理應經過相當時間,此時被告之機車始方駛至撞及告訴人,亦足判定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被告辯稱伊機車超過停止線時為黃燈,洵無足採。
⒉又查本件證人,乃係執行職務之警員,於本案為中立客觀之
第三者,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仇隙或恩怨,其證述無須迴護或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一方,或刻意渲染案情之必要,更無需憑空杜撰筆錄之理,且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證人所言自非無據,被告辯稱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非其所述云云,實難憑採。
⒊再被告之輔佐人陳稱:當時筆錄製作完,警察有複誦一次給
伊母親聽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67頁反面),被告則另辯以:警察沒有唸給伊聽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66頁反面),2 人之辯解已相齟齬,且被告之輔佐人既稱:伊母親當時在警車內製作筆錄時,伊有陪同在警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並自承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常幫客戶處理車禍事件和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則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衡以當時其伴隨被告在現場之情形,尚且可以清晰記得警察有複誦警詢筆錄內容給被告之情事,倘若前揭筆錄內容不實,被告之輔佐人不難直接或請被告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反應,卻在製作過程及簽名時均未加以制止或異議,嗣於偵查及本院才更易主張,自難採信。
⒋另車禍事故中因撞擊力道、撞擊對象(人、車或其他物品)
及位置不同,車損情形本會有所差異,被告之機車碰撞行經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本未必會有明顯之車損狀態,且事故現場縱無煞車痕跡,頂多可以說明當時被告可能無急速駕駛或緊急煞車之情形,並不足以反推被告即無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或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之情事。。
㈦ 綜上所述,被告其上開所辯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此見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自明。
㈡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過失致人受傷,係異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獨立罪名,該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犯罪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而予詳切記載,並於理由欄內敘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三者相互配合一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俾使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另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陳泰緯據報前往現場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而未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他字卷第15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第17頁),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伊過去扶告訴人起來云云,依上揭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知禮讓行人,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亦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實有不該,犯後雖於肇事現場坦承肇事,並多次前至醫院及住家探望告訴人,且曾表示願意除強制險8 萬元外,另給付12萬元,共計20萬元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於偵查中旋即否認犯行,復於本院未曾坦認過失或表達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或宥恕,有本院調解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5頁),惟念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65歲,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情節、自述現為家管,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衡以其家庭經濟狀況、與兒子、媳婦及孫子等住在一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所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