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非惡,所竊取之腳踏車之價值、事後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坤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36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之LEOPARD牌腳踏車1輛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2月2日晚間9時30分,因乙○○之子 賴彥儒 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圖書館樓下發現上開腳踏車,旋通知乙○○報警,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