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沒字第711號、88年度執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刑法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將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同條二項,另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則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條第二項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但由於本件聲請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並無主刑,且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修正前及現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之扣案白色晶體(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四四二號)二包(聲請書誤載為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三點七三公克,共取樣零點零六公克驗罄,驗餘淨重三點六七公克),此有同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二四五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二只,因與毒品可析離單獨秤淨重,有前揭鑑定通知書可憑,難認屬於毒品之一部,既非屬違禁物,依法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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