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字第1350號、97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則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項規定於數罪併罰,經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即無適用之餘地,自無庸就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之罪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
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固有易科罰金之宣告,惟其犯罪時間係在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犯,且經定其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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