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本件竊取被害人乙○○所有NOKIA行動電話為1具(型號:7390號)、被害人之身分證為1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97年5月23日訊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認被告前已屢犯竊盜罪,而認單純施以刑罰,對被告難收矯正之效,爰聲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前雖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51號、97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及應執行拘役
119日確定,惟均尚未經執行,且上開案件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已數月,另被告前雖於97年5月8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尚未經本院判決結案,另審酌被告係因原任職之飲食店經營不善倒閉,致其於97年5月10日失業,且未能領取雇主積欠之薪資1萬餘元,使其生活突陷困頓,為求裹腹溫飽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衡情應屬一時失慮所為,及其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等情判斷,尚難認被告有前揭應予強制從事勞動工作之必要,揆諸上開保安處分之目的,應無庸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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