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96年3月28日各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信用卡條款注意事項第四點之約定,自次一結帳日起全部改以循環信用利息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有606,732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為580,250元,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另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信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債務本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