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06號聲請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承攬工程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2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925,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將取回提存物之事,迄於3個月相對人均未提異議,是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
(一)經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及各項文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同意返還之情事存在,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之規定無涉,合先敘明。
(二)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所示,其上僅係告知相對人伊將取回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27號假處分裁定
主文辦理假處分擔保提存‧‧‧現金新台幣2,925,000元整」,聲請人並未催告相對人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自明,復以,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320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提存後曾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1月5日北院錦94執全寅字第4320號函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後,迄未撤回假處分強制執程序,則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而所謂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於94年12月16日書立之「拋棄書」,其上固有相對人表明「無條件放棄該承攬合約」、「自願放棄已做部分之工程款及溢領工程款(票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整),作為賠償損失」等語,然此等記載,亦僅足證相對人就該工程款不再為請求,並以票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之票據作為賠償依據,惟仍不足證相對人未因該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已表明不再就該擔保金主張權利。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本院參酌,是聲請人自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
三、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