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楊泉源 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豐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原名: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南華 ,已於民國97年2月21日變更為楊泉源,並據楊泉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宇公司)於95年4月13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算,且約定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豐宇公司自96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豐宇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查詢單、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豐宇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擔任被告豐宇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豐宇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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