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須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繳付循環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固定計付,共分七十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則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僅繳付循環利息至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三日止,尚欠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包括消費款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循環利息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其他費用一千五百元);對簡易通信貸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尚欠五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包括本金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及違約金五百十四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帳戶明細二份、客戶消費明細表六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前段約定:「若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帳戶明細二份、客戶消費明細表六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顏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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