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惠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三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6.1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0.72﹪),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據約定書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借據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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