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他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各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5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5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未據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於97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甲○○因騎乘贓車為警攔檢(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甲○○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即施用海洛因後之人體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