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刑法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將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同條二項,另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則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條第二項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但由於本件聲請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並無主刑,且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修正前及現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白粉(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有同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鑑定通知書、贓證物品清單、扣案物採證照片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一只(淨重零點二公克),因與毒品可析離單獨秤淨重,有前揭鑑定通知書可憑,難認屬於毒品之一部,既非屬違禁物,依法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件:(97年度聲沒字第1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