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1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丙○○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遲延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8月13日止,尚欠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37,659元,連同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為40,332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前述,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