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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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9號原處分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大隊異議人瑞敏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進德 代理人即受處分人 曾朝卿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曾朝卿所駕車輛於民國94年5月21日4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70公里處,因載運貨櫃超高而遭舉發違規,然依國道第五大隊回覆書函所稱檢附「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已逾有效期限應視為「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並非事實,該通行證有效日期為94年9月1日,且執勤人員並未會同司機丈量,又以伸縮圈尺丈量,實無法認同,因認原處分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為限,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是以,異議人若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為異議之聲明,即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70公里處,因載運貨櫃超高0.3公尺而遭舉發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案件,經國道公路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在案,此有上開舉發單在卷可稽。惟本件之裁決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尚未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裁決,此有該局94年7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24685號函附卷足稽。是以異議人於經國道公路警察隊舉發違規後,在裁決機關尚未為裁決處罰之前,即就此違規事件聲明異議,參照前揭說明,其所為異議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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