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又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41號、第5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身分遭揭露,依前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庚,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其中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5月31日部分,為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生效前之不罰行為,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中檢介和112偵24741字第1139017694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被告接續多次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之,且犯罪動機、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宜認定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侵入相同地點,以竊取告訴人丁○○、甲○○、戊○○、己○○、乙○○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之聲請意旨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率爾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庚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庚之量刑意見,被告所竊得金錢之數額,且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得共新臺幣47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600+1500+1000+100+1500=4700),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爰於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表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45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1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本署之受保護管束人,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署之觀護人,丙○○與丁○○、甲○○、戊○○、己○○及乙○○則互不相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因愛慕庚,多
次向本署配合之心理師、就業輔導員陳稱其對A之愛慕之意,並數次書寫表達愛慕之情與追求之意之信件,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本署觀護人室,庚因不堪其擾,遂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12年4月27日,以書面命令丙○○不得再有不當追求庚之行為,該書面命令已於同日由丙○○簽收,然丙○○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5月6日書寫表達愛慕之意之信件至本署觀護人室,復由庚收受。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發函告誡丙○○不得再為騷擾行為,詎丙○○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接續犯意,違反庚之意願,於112年5月8日、11日,多次寄送表達追求及愛慕之意之信件,至本署觀護人室,復由庚收受,致庚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㈡於112年9月15日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
當勞之2樓辦公室內,見該置物格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甲○○、戊○○、己○○、乙○○(下稱丁○○等5人)等人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1500元、1000元、100元、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丁○○等5人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告訴及丁○○等5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丁○○、甲○○、戊○○、己○○、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表、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個案訪談紀錄表、人生目標作業單、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心理諮商紀錄表、被告所填寫之家庭作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單、觀護人命令、書面告誡暨具結書、本署112年5月8日函、5月17日函、本署送達證書及被告所撰寫之書信及所寄送之書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抗字第4號保護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其於對告訴人庚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請各成立一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麥當勞2樓辦公室內先後竊取告訴人丁○○等5人之財物,應知悉放置於置物櫃中不同包包應屬不同人所有,侵害不同人之法益,故應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是本件被告前開5次竊盜犯行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