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甫選任辯護人廖珮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91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2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賴昱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某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曾○疄(真實姓名詳卷,另案偵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贈送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包,再由曾○疄於112年5月26日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589公克)、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881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2.1602公克)至新北市○○區○○○號三重站,由賴昱甫於112年5月28日前往前揭地點領取後持有之。嗣經賴昱甫於112年6月22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向警自首,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為警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昱甫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曾○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購買毒品之匯款紀錄、被告提供曾○疄之身分證件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曾○疄,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購買毒品之匯款紀錄、被告提供曾○疄之身分證件照片在卷可佐,復由警借提曾○疄到案,曾○疄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3464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曾○疄之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中檢 介洪夙 112偵45919字第15176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堪認本案被告犯行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曾○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至13頁、第25至31頁、第49頁),堪認被告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本案被告之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碩士畢業、智識正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且危害社會治安,猶違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持有時間、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尚能知所彌補、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別檢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一)、(二)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
雖為被告持有,但難認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及單位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2.473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2.2622公克●取樣量:0.0033公克●驗餘量:2.2589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一)、(二),偵卷第33至35頁】2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1支●毛重:0.8506公克●取樣量:0.0625公克●驗餘量:0.7881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大麻內含如下: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②尼古丁【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一)、(二),偵卷第33至35頁】3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彩色虎頭圖案黑色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毛重:2.1602公克●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一)、(二),偵卷第33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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