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孟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孟莉為 張照源 之女, 劉昭賢 (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劉昭賢精神科診所」之執業醫師,平日以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為業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張孟莉與劉昭賢2人均明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證書,且張照源事實上未曾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孟莉於民國111年8月6日、8月13日、8月27日、9月16日等時間,擅自持張照源之全民健保卡,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以協助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且張照源身心狀態嚴重,難以親自就診為由,央請劉昭賢為張照源診察、開立診斷書。再由劉昭賢將張照源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就診日期等事項,記載於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上,並交付診斷證明書予張孟莉,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張孟莉再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行使,聲請對張照源為監護之宣告,足以生損害於張照源。嗣張照源於000年0月間,接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通知依法院函文辦理失智檢查,因而前往醫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照源委任 張榮通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7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照源、告訴代理人張榮通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103至105、106頁),並與證人即共犯劉昭賢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見他字卷第113至1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函暨病歷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93至9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劉昭賢已知告訴人張照源並未親自前往其所開設之「劉昭賢精神科診所」看診,卻單憑被告張孟莉提出之事項,將之開立於執行醫療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診斷書等文書,嚴重妨害專業人員所製作文書之真實與信任,被告張孟莉雖不具醫師身分,並非從事業務之人無法開立該等文書,然因與具從事業務身分之共犯劉昭賢具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規定,是認被告張孟莉與共犯劉昭賢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共犯關係,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㈡核被告張孟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孟莉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孟莉分於111年8月6日、8月13日、8月27日、9月16日,擅自持告訴人張照源之全民健保卡,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央請共犯劉昭賢為張照源診察、開立診斷書,再由共犯劉昭賢將張照源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就診日期等事項,記載於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上,並交付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張孟莉,而後再加以行使,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多次登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開立,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記載,且均係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侵害之法益為同一,是上開各次偽造與行使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劉昭賢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擅自持告訴人張照源之全民健保卡,以協助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且張照源身心狀態嚴重,難以親自就診為由,央請共犯劉昭賢為張照源診察、開立診斷書,再由劉昭賢將張照源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就診日期等事項記載於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上,並交付診斷證明書予張孟莉,被告再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行使,聲請對張照源為監護之宣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照源,上開所為實屬不當,且告訴人張照源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中簡卷第17頁);惟念及被告為告訴人之女,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並無任何前科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中簡卷第11至12、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項、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