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1、30269、30690、32862號、32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丁○○與丙○○、乙○○、 温明聰 (丙○○、乙○○、温明聰被訴部分
俟其等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案件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乙○○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丁○○,丁○○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將贓款交由丙○○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㈡丁○○、丙○○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員警及檢察官,自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起,接續撥打電話向戊○○佯稱:渠個資遭人盜用,涉嫌毒品及洗錢案件,可暫緩執行及代為分案處理,惟須將款項交付監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自其所有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勢客進店。嗣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戊○○收取40萬元後,復依丙○○、丁○○之指示,先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再依序搭乘高鐵、火車、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量販店 楊梅 店之5樓男廁內,將上開款項經由廁所縫隙交予丁○○,丁○○拿取後轉交丙○○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因此獲得8千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 劉奕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32、95
至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1偵49872卷第35至45、55至73、223至22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49872卷第121至127頁)、乙○○查扣手機翻拍照片(111偵49872卷第75至87頁)、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49872卷第89至120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照片(112偵13191卷第97至111、121至139、195至198、205至211、217至223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3191卷第225、257至261頁)、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13191卷第229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3191卷第233至256頁)、楊梅愛買、全家便利商店東勢客進店之Google查詢結果(112偵13191卷第373至3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9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3191卷第3
97、403頁)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112偵13191卷第328頁、本院卷第176、193頁),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審酌犯後坦承犯行,對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被告並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意旨),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獲得報酬是經手
款項之百分之2,本案犯罪所得就是40萬元之百分之2等語,是本案被告獲得之報酬8千元(計算式:40萬元×2%=8,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
㈢另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40萬元已由
同案被告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