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勇選任辯護人歐優琪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徐家慶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周耀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89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丁○○、乙○○、戊○○(上一人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 齊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明釣蝦場」,明知上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上開場所內、外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丙○○、戊○○、丁○○、乙○○徒手毆打或出腳踹己○○,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己○○因此受有之頭部5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循線通知前開人士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359、48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丙○○部分見偵卷第73-76頁、第87-89頁、第253-255頁、本院卷第135-141頁;丁○○部分見偵卷第113-116頁、第123-126頁、第257-258頁、本院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第361-372頁;乙○○部分見偵卷第339-341頁、本院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第361-3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5-98頁、第105-108頁、第255-256頁)、證人即被害人己○○(見偵卷第317-318頁)、證人 謝世帆 (見偵卷第131-13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丙○○指認(見偵卷第77-85、91-94頁)②被告戊○○指認(見偵卷第99-103、109-112頁)③被告丁○○指認(見偵卷第117-121、127-130頁)④證人謝世帆指認(見偵卷第135-139頁)、被害人己○○之: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7頁)②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171頁)在卷可稽。被告丙○○、丁○○、乙○○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丙○○、丁○○、乙○○與同案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⒈被告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⒉被告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⒊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2、25、43頁)相符,被告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3人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乙○○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有被告丙○○與被害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93頁)、被告乙○○與被害人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51、452頁)可憑,被害人亦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丙○○、乙○○之刑事責任。而被告丁○○部分,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與被告丁○○和解(見本院卷第371頁),但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們案發後幾天就私下和解了,已經沒有事了等語(見偵卷第317、318頁),仍認被告丁○○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審酌上情,認被告3人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與被害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毆打被害人成傷,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3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丙○○另有妨害性自主、恐嚇、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丁○○本案行為前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乙○○前有妨害自由、竊盜、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洗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58頁)。暨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9、49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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