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何志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5日12時57分許,因毒品等通緝案件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何志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3至69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85頁、第10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85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第9頁,毒偵卷第61頁、第75至79頁、第83頁、第85至86頁、第91頁),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25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巷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確供承:我是用扣案的針筒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夾在針筒內注射的方式施用,是同一次一起放在針筒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3頁),又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3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3頁、第91頁,核交卷第9頁),可見被告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中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尚無法排除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可能,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逕認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第2298號及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業據本院說明如前,附予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經與前案殘刑2年3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4日入監,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上揭前科與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毒品來源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經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9日中檢介勤登112毒偵2477字第17090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60097號函及所附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2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79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針筒1支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且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85號鑑驗書附卷足考(見核交卷第7頁),因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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