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建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建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邵建菖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邵建菖於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人士,再由不詳人士在社群軟體推特上以暱稱「臻臻」結識 葉哲瑋 ,並向葉哲瑋佯稱:參與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做為未來約會基金,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尾」、「 陳勳 」供葉哲瑋加為好友,葉哲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投資,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4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7,800元(起訴書誤載為7,800元、7萬9500元)至 林韋辰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韋辰中信帳戶)內,再由不詳人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將林韋辰中信帳戶內共10萬8000元之款項(含葉哲瑋所匯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邵建菖遂不詳人士指示,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各提領10萬元、8,000元後,依不詳人士指示,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人士收取,並於交付贓款前抽取其中1萬元當作報酬。嗣因葉哲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建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12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哲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3—14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7511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179頁)、林韋辰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3—172頁、第287—293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哲瑋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1—213頁、第223—22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7—19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220—221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為,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復由不詳人士令告訴人轉帳至林韋辰中信帳戶,再將贓款輾轉轉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將轉入之贓款領出。被告於本案犯罪流程中,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領及交付贓款之中間環節,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不詳人士之支配範圍,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在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共同負責。另本案無法排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與指示被告提領贓款者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2、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被告後續提領、交付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足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自首部分: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
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報案,指述其遭愛情投資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林韋辰中信帳戶,該款項旋遭轉至本案帳戶,嗣經警政單一窗口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接續偵辦,該局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所示金流軌跡,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月25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3—147頁、第213頁、本院卷第73—75頁)。由此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因告訴人指述及贓款流動軌跡,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到案說明之行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本案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人頭帳戶,使不詳人士得隱匿真實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提領、交付贓款之犯行,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僅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然量刑時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仍應有所區隔;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雖僅1人,惟其損失金額為5萬7800元,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先前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帳戶有從提領贓款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該報酬1萬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遭轉入本案帳戶之其餘贓款,已由被告交付不詳人士,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