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聰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聰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聰政自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幼五路往東區涵洞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石墩而受傷。蘇聰政經送至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救治,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16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4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表(見偵卷第47-4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3-55頁)、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見偵卷第57-6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新增該項第
3、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蘇聰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已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竟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妨害自由,以及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7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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