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收養人 羅光振 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抗告人即被收養人 黃羽辰 法定代理人 黃琬庭 關係人 莊勝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即收養人丙○○(以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丙○○為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逕稱其姓名)之生母之配偶,於111年10月22日經乙○○之法定代理人黃琬庭(以下逕稱其姓名)同意,與乙○○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丙○○收養乙○○為養女,爰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甲○○(以下逕稱其姓名)並不同意出養,則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尚難認定,因而駁回丙○○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甲○○於111年11月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且未有積極探視乙○○。由於甲○○不接黃琬庭之電話,亦封鎖黃琬庭,黃琬庭乃請求第三人 張淑娟 轉達,請甲○○依約定匯款至黃琬庭之帳戶,並表示如甲○○欲變更會面交往時間,雙方可重新協議。另黃琬庭透過乙○○之手機傳訊給甲○○,告知應將扶養費匯至黃琬庭之帳戶,甲○○亦不讀不回,顯見甲○○已逾半年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故原裁定認本件收養應經甲○○同意,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㈡、甲○○於知悉丙○○願收養乙○○時,僅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然於社工之訪視報告完成後,旋即撤回聲請,顯見甲○○之目的係在創造願照顧乙○○之假象,致訪視報告建議先以乙○○之親權及照顧責任為優先。惟若甲○○確有扶養照顧之意願,豈會於原審裁定前即撤回改定親權之聲請,又倘甲○○真心欲照顧乙○○,本應積極聯繫乙○○,甚至儘速將扶養費匯入黃琬庭之帳戶,以防黃琬庭執此杯葛改定親權之可能,故實難認甲○○確有扶養照顧之意。從而,訪視報告未審酌撤回改定親權聲請之事實,其結論自難採為有無出養必要之認定。再者,乙○○與丙○○目前同住中,丙○○對於乙○○視同己出,給予穩定的照顧環境及互動關係,同住期間已培養良好之依附關係,情同真正之父女,足認出養始對乙○○最為有利。此外,丙○○與黃琬庭對於育兒工作有所分工,且因作息及事業之規劃,暫時分居兩處,並不影響完整家庭所需之父愛及母愛,況週六、日仍會共同出遊,原裁定以未同住即認無法給予完整家庭所需,似嫌速斷。
㈢、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並准予丙○○收養乙○○為養女等語。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3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乙○○係000年00月00日生,為黃琬庭與甲○○所育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嗣黃琬庭與甲○○於104年10月23日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黃琬庭任之,及黃琬庭於111年10月17日與丙○○結婚,丙○○與乙○○已於111年10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黃琬庭表示同意,由丙○○收養乙○○等事實,業經丙○○、乙○○、黃琬庭 陳明 在卷,並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㈡、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丙○○、乙○○、黃琬庭、甲○○進行訪視調查,其評估與建議略以:「一、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及被收養人生母已離婚至今約7年,並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行使親權,雖被收養人生母聲稱被收養人生父曾有欲爭取被收養人之親權、不穩定探視及支付扶養費等不友善行為,但據被收養人生父自述仍有維持探視及支付扶養費,直到111年10月後,因收養人告知被收養人生父要扶養被收養人,雙方對於照顧責任並無共識,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不再讓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聯繫探視,被收養人生父便無再支付扶養費,被收養人生父亦表明不同意出養。本會評估,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的出養意願及未來照顧計畫尚無共識,且雙方皆有照顧意願及能力,本案應暫無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5歲,曾經營銀樓,但其自述目前無工作,尚在規劃未來工作發展,自述資產皆可支應家庭生活所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曾有婚姻關係,離婚後仍維持家人般的互動關係,收養人並稱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甚至於111年10月期待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而決定與被收養人生母再婚,然因其等婚齡約三個月,過去雙方也曾有結婚又離婚之情形,故較難估婚姻關係穩定度。收養人在教養及照顧計畫上,自述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經濟支持及較好的教育資源,並願意尊重被收養人的興趣發展,亦採用理性對話的方式進行溝通,有正向教養態度。收養人自述從被收養人出生後,便持續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至今,早已視被收養人為自己女兒,收養承諾度高,然因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照顧狀況不佳且態度不友善,故不願意讓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接觸互動,尋親態度保守。四、綜合評估:本案因被收養人生父已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建議先以被收養人之親權及照顧責任為優先,再衡酌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合適性,以維護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3日財龍監字第11202001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
㈢、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固評估本件暫無出養必要性,惟佐以乙○○於原審到庭之陳述、卷附生活照片及乙○○之學習紀錄,足認丙○○自乙○○出生後即持續協助照顧、撫育至今,已形塑正向且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教養情形良好,丙○○亦將乙○○視為親生子女,且有高度收養意願,而乙○○亦有被收養之意願。
再者,甲○○已於112年3月7日具狀陳明尊重乙○○生活選擇之意願,並撤回改定親權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0號卷核閱無誤,且甲○○自承於111年10月以後均未探視乙○○,亦未給付扶養費,目前不再堅持維持其與乙○○之父女關係,如乙○○由丙○○同住照顧之狀況妥適而同意收養等節(本院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甲○○112年12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足徵甲○○因考量乙○○之真實意願,基於真心愛護乙○○而同意收養,是以,本件收養業已取得乙○○之生父甲○○之同意無訛。
㈣、綜上,本院審酌丙○○之收養動機純正、經濟無虞、家庭狀況、健康情形均屬良好,丙○○與乙○○之生母黃琬庭共同照顧乙○○多年,渠等間之親子感情穩定,互動狀況亦佳,又丙○○與乙○○於共同生活期間已發展出良好依附關係,可認丙○○應可提供乙○○穩定之生活照顧。再參以乙○○與其生母黃琬庭於原審所陳述之意見,及其生父甲○○亦已於抗告程序中表明同意由丙○○收養乙○○,並審酌丙○○與乙○○之生母黃琬庭曾為夫妻關係,且於離婚後再於111年10月17日結婚,婚齡已逾1年4月,為使乙○○在此重組家庭能產生歸屬感及穩定快樂地生活與成長,倘使丙○○與乙○○間存在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應更有利於乙○○之成長,堪認具備收養之適宜性,是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㈤、從而,原審未及審酌甲○○已同意出養乙○○,而駁回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認可收養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顏銀秋法官謝珮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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