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與丙○○因金錢糾紛」應更正為「因認丙○○擅自將其向銀行取得之貸款全數領走,與丙○○」,第9至10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第12行之「顏面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之下應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第12行之「金錢」應補充更正為「現金6000元」,第13至15行之「而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項,恐嚇丙○○,致丙○○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以上揭方式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更正為「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丙○○行返還款項之無義務之事,並對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生效,然被告所涉之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內容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強逼告訴人丙○○返還款項之過程中,雖有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之行為,然此僅係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之上開強制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在先,致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前述強制行為,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有三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足認被告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缓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以免被告再犯。倘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從告訴人皮包內拿走6000元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41頁)。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惟被告尚未實際給付,則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丙○○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按:即甲○○,下同)願於115年1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00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579號案件刑事責任。倘相對人符合缓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請法官從輕量刑。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70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4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甲○○於112年5月30日經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6月29日8時40分許,與丙○○因金錢糾紛在2人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毆打丙○○頭部及臉頰,又掐住丙○○之頸部,致丙○○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再拿取丙○○皮包內之金錢,復手持剪刀對丙○○聲稱:給我錢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項,恐嚇丙○○,致丙○○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以上揭方式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之指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