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祐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廷祐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5段往豐原大道6段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5段與豐勢路2段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在機車停等區等候紅燈,適有 陳冠樺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上開機車停等區,位於林廷祐正前方等候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時,陳冠樺欲騎往右前方機車待轉區待轉,然未打方向燈,逕自起步向右偏移,林廷祐騎在陳冠樺右後方,欲直行超越陳冠樺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在本案路口與陳冠樺所騎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陳冠樺受有髖挫傷、肘部擦傷及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林廷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告訴人陳冠樺之 如毅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7069號函文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被告雖就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自白犯罪,然關於被告起步時所在之位置究竟為何,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仍有出入,而此部分事實雖對被告過失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惟對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方式仍有影響,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之認定(見偵卷第114頁),亦會影響到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進而影響本案量刑因子,故仍有查明之必要: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本案路口往豐原大道6段方向的第三車道機車停等區等紅燈,告訴人的車輛也在停等區内,位於我的車輛正前方,當燈號變為綠燈的時候,我們就一起往前騎,騎到路中間的時候,告訴人的車速突然變慢,我也不清楚為何她要慢下來,她也沒有打方向燈,於是我就加速從她機車右側要超車繼續往前騎,當我經過她機車右側的時候,她突然把機車往右切,就與我發生碰撞,她就倒地了,我沒有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起步時在第三車道的機車停等區後面,當時告訴人在我的正前方,我經過本案路口是要直行,當時前方車輛較多,我才選擇從告訴人的右邊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
2、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車在本案路口往豐原大道6段方向的第三車道機車停等區停等,當我的方向號誌轉綠燈直行箭頭,我就要騎到我右前方的機車待轉格準備要待轉,我要騎到待轉格中途的時候,我的行向是直行偏右,我右側車道的車輛都右轉往豐勢路2段方向行駛,照理來說我騎乘機車的方向與右側車流不會衝突到,我在行駛過程中有看後照鏡,我從後照鏡看後方沒有車輛,我也慢慢偏右,我的速度很慢剛起步而已,突然我就倒在地上了,被告騎車的速度很快,我根本不可能會看到他的車騎過來,我沒有辦法反應,被告車輛的右前方與我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路口是我發生車禍的地點,我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就是偵卷第101頁照片中卡車前方的格子,我是貼著機車停等區最右邊的角角,我妹妹當時在我的正後方,等到綠燈的時候我才起步要去統一便利商店前方的待轉區待轉,我騎出來之後就慢慢靠右邊,我沒有打方向燈,我是機車右側被被告撞到,我沒辦法看到被告當時是從哪個車道進路口,因為我是從後面被撞,但從碰撞的位置來看,被告也只能從右轉車道騎出來,不然沒辦法撞在這個地方,我起步時因為要往右偏去待轉,所以我一定會看後照鏡,那時候是沒有車的,於是我就慢慢移過去,我覺得慢慢騎後面總該會看到,結果沒想到還是被撞到,所以我那時根本沒有看到被告在哪邊,我是在那個地方被撞後,我才知道說被告一定是從右轉車道直行,才會在這個地方撞到我,我這樣判斷的依據是我是在右轉車道的外面被撞倒地,如果我與被告都在第三車道,我怎麼可能在那邊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58頁)。
3、由此以觀,告訴人從本案路口機車停等區起步時,被告位於告訴人身後,不在告訴人視線範圍內,告訴人實際上並未看見被告當時人在正後方(機車停等區)或右後方(右轉車道)。其次,告訴人雖稱其起步前有觀看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人後始行起步,然無論被告當時位於告訴人正後方(機車停等區)或右後方(右轉車道),均有可能因角度限制而未能出現在告訴人之後照鏡內,故本案無法從告訴人未於後照鏡內看見被告之事實,推論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再者,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從起步後右偏駛向機車待轉區時,與被告在本案路口「發生碰撞之位置」,來推論被告當時必然係從右轉車道竄出。然查,假如被告起步時乃位於告訴人正後方(機車停等區),被告亦有可能欲從告訴人右側超車,進而與告訴人在本案路口發生碰撞,故本案無法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位置,來推論被告起步時必然係位於右轉車道。
4、末查,卷附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將被告起步之位置繪在右轉車道(見偵卷第47頁①車位置),然此為員警事後根據當事人陳述所繪製之圖示,與當事人本人之陳述無異,可信性本有疑慮,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詢上開繪圖之依據為何,該分局並未提出任何切題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7、39頁),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內容,自難逕採。準此,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採認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起步時係位於告訴人正後方(機車停等區),起步後欲從告訴人右側超車時,在本案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穿越本案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從告訴人右側超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髖挫傷、肘部擦傷及手部擦傷,並非嚴重;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之假設情狀㈡(此為本院認定之事實),告訴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往右偏向(擬往機車待轉區),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對於本次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見偵卷第114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