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37號被告陳建安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於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91巷直行,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準備迴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適 胡國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胡國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胸部左膝右小腿挫傷合併傷口、右肘右膝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國煌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向左迴轉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胡國煌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胡國煌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4張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亦即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上開地點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光忠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行駛,致其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周香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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