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ABY6080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由快車道直接右轉,員警見狀即鳴笛及以手勢指示受處分人停車受檢,惟受處分人不服從執行員警之稽查停車受檢,並即直接駛離規避攔檢,因違反上開規定跨越快慢車道分道線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逕行舉發並掣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Y608079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時二日以高監自字第裁80-ABY608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處以罰緩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違規案件,若員警所在位置並不為駕駛人及乘客在正常情況下所能察覺,甚而有躲暱之情事,舉發行為是否有違明確正義原則?又以前揭時地之能見度及車輛逃逸之必備速度,員警能否清楚記下車號?另舉發並未有具體事證(錄影帶及照片),如何認定異議人有違規情事?且異議人係一奉公守法之良民,員警之舉發實有過於草率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族路口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足認異議人確有上述時、地行經該址之事實。又證人即原現場攔查員警 王永建 結證稱:「(異議人)從環河北路快車道直接右轉進入民族西路,我鳴笛要他停車,但他沒有停車,我記下車號回所查車籍逕行舉發。當時我站在民族西路三二六號前值勤,當日我是二十一時至二十三時值防搶勤務,我在三二六號可以清晰看到異議人在快車道直接右轉,若是在慢車道右轉,弧度會很小。當時環河北路車輛多,但民族西路車輛不多,異議人行車速度不快。當天天氣很好,視線也很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以證人王永建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億證人為本見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基礎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原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參以員警所記下逃逸違規汽車之車號、廠牌、顏色,又無一非與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相同,在種種條件均得勾稽相符之下,衡情當無眼誤之可能,是應認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足堪採信。職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上開汽車之駕駛人有跨越快慢車道分道線右轉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顯屬信而有徵。至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本為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一般交通安全常識,不因是否有員警在現場維持交通秩序而有異,汽車駕駛人自不得藉詞未見員警在現場,即得不遵守交通規則而諉卸其責,是異議人就此所辯,實非正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有違規情事無訛。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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