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八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省立臺北醫院旁,見 黃淑卿 所有前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尚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並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現仍插著胃管生活狀況不佳(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支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