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新天地遊藝場」內,趁隔壁電玩機台之玩家 曾明德 不注意之際,徒手將曾明德所有擺放於電玩機台上之NOKIA三三一○行動電話一支取置於自己上衣口袋而竊取之。嗣曾明德發覺失竊後,乃立即撥打該行動電話所配門號,因而查悉該行動電話係遭甲○○所竊,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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