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貳萬參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非法持有匪產靈芝酒、茅台酒等物涉嫌叛亂,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日晚間查獲,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偵查,並於七十三年七月四日遭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犯叛亂罪為由,諭令收押在案,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諭令交保釋放,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共四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賠償聲請人之前開陳述,業據其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五八號函一紙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審閱後,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情事,應堪採信。其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四十一日,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爰審酌聲請人斯時之職業、年齡及其因羈押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十二萬三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