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男選任辯護人許文贊律師被告甲○○男
丙○○○女丁○○男戊○○男己○○女庚○○○女辛○○男壬○○女癸○○女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甲○○、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子○○為 澎湖縣 白沙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為競選連任第十七屆鄉民代表,而利用該選舉屬小選區,投票總數不多,些微票數增加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勢,基於概括犯意,陸續邀同實際居住在高雄縣市而非澎湖縣白沙鄉之甲○○、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九人(下稱甲○○等九人),與其等基於虛報遷入戶籍以妨害投票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子○○持其等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入戶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配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權之法律規定,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甲○○等九人即以前述非法方法取得之選舉權,前往澎湖縣白沙鄉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台文字第OO五七五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認為:「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
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準此以言:行為人如無實際居住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並於選舉日前去投票使投票數虛增,即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即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至於行為人遷移戶籍有無其他理由,則屬犯罪動機之問題,尚非構成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要素,無礙上述罪名之成立。因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妨害投票罪名之部分,本院應予查證者,即為被告是否實際繼續居住澎湖縣白沙鄉而可遷移戶籍至該處,至於被告是否具備遷移戶籍之其他動機,即非所問,而被告辯稱:雖無居住事實,仍可自由遷移戶籍並前往戶籍地投票云云,不符憲法保障居住遷徙自由之本旨,並非可取,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前述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子○○辯稱:甲○○等九人雖然住在高雄,但經常返回澎湖探視家鄉長輩,所以協助他們遷移戶口云云;被告甲○○等九人均辯稱:經常往返高雄、澎湖之間探望長輩,所以將戶籍遷回澎湖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等九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委託被告子○○至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將戶籍由高雄地區遷移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至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之事實,業據本件全體被告供述一致在卷,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委託遷入名冊、選舉人名冊(警一卷第五O頁至第六八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資證明。
(二)被告甲○○已居住高雄地區多年,目前在高雄地區經營鞋店,生活重心均在高雄地區;被告丙○○○則與配偶及子女長期居住高雄地區,兼在該地擔任臨時工賺取薪資;被告丁○○平時居住、工作、投保地點均在高雄地區;被告戊○○原本戶籍地在高雄,工作地點不定;被告己○○都在高雄地區工作及生活,並無遷移戶籍到澎湖之理由;被告庚○○○居住及投保地點均在高雄地區;被告辛○○都在高雄地區居住及工作,並無理由遷移戶籍到澎湖地區;被告壬○○已經與家人居住高雄地區多年,也在高雄地區投保全民健保;被告癸○○已經與家人居住高雄地區多年等情,業據上述被告甲○○等九人分別供明在卷。核與被告子○○所供:甲○○等九人平時均居住高雄地區等詞相符。又被告甲○○等九人遷移戶籍後,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察訪結果,認定被告甲○○等九人均居住台灣本島地區,甚少至澎湖地區一節,亦有被告甲○○等九人之素行調查表九張在卷可憑(警一卷第九三頁至第一O一頁)。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情形,被告甲○○等九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雖至澎湖地區投票,但其等均於投票前後由高雄地區往返澎湖地區,除被告戊○○停留七天、丁○○停留半月以外,其餘被告停留日數均在三日以內之事實,亦為被告甲○○等九人供認屬實,且有航空公司艙單、台華輪船票(警一卷第七O頁至第八五頁、偵查一卷第一八頁)附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甲○○等九人實際生活重心都在高雄地區,並無在澎湖居住之意思,否則不致短暫往返奔波。另本院調得被告丁○○、癸○○、 葉淑貞 、壬○○四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各六個月以上之通聯紀錄,其中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後、同年九月四日母親過世前後,雖各有兩次各約半個月之時間在澎湖地區使用其行動電話,但整體而言,四名被告均經常開機使用行動電話,卻甚少在澎湖地區通話,有通聯紀錄存卷可憑,更足以佐證四人實際居住地點不在澎湖地區之事實。因而,被告甲○○等九人遷移戶籍前後,在澎湖地區均無實際繼續居住事實一節,已堪認定。
(三)被告甲○○等九人既然在澎湖地區並無實際繼續居住事實,卻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四月,密集虛報遷入戶籍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已如前述,足認其遷入戶籍時已有藉此取得投票權投票之意思,參酌其等均自承與候選人被告子○○有親戚關係,並皆委託被告子○○辦理戶籍遷入手續,應有支持被告子○○參選之意思,且其等於如附表二所示投票期間僅短暫往返高雄、澎湖兩地,其中己○○、辛○○甚且自承不知遷移戶籍之原因,卻於投票當日往返兩地參加投票等語,顯見被告甲○○等九人均係刻意虛報遷移戶籍專程至澎湖地區投票。因而,被告甲○○等九人利用虛報遷入戶籍之不法方法,藉此取得投票權妨害投票之犯罪故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子○○為澎湖縣白沙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候選人,其於選前特定時段,明知至親之甲○○等九人並未實際繼續居住澎湖縣白沙鄉,仍代為辦理虛報遷入戶籍手續,甲○○等九人藉此取得投票權後,又果真如期專程至澎湖縣白沙鄉投票給予支持,被告子○○並從中安排被告辛○○之搭機事宜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子○○、辛○○自承在卷,足認被告子○○與甲○○等九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甲○○等九人雖辯稱:為探視長輩而經常往返澎湖地區實際居住,且遷移戶籍可以節省機票費用云云。然而,探視長輩並無遷移自己戶籍之必要,且所謂探視,正是離開自己居住處所前去他人處所之意,自不應為了探視原因而遷移戶籍。再者,離島居民雖享有機票折扣,但此項折扣應為實際居住者始應享有,他人不應脫法取得,否則將失去補助離島居民機票費用之本意,而該折扣於八十九年間起即已實施,業據本院向各該航空公司查證明確(本院卷第一O六頁以下),被告甲○○等九人所稱之長輩又已在澎湖地區居住多年,故其等若經常探視而有節省機票費用之需要,不會遲至九十年底才遷移戶籍,則其等遷移戶籍之原因,顯然與所謂機票折扣無關。尤其被告丙○○○、丁○○、戊○○、己○○、庚○○○、辛○○、壬○○、癸○○所稱應探視之長輩為 葉顏秋香 ,而葉顏秋香於被告虛報遷入戶籍至白沙鄉前後,每月均會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三四七六號函可證(本院卷第八四頁),故上述八人若有探視之意願,就近為之即可,疏無耗費時間及金錢長途往返之必要。因而,被告所稱遷移戶籍之動機,是為了探視長輩或節省機票云云,均難採信,被告所辯經常往返澎湖實際居住云云,則與前述事證不符,且被告既無合理動機,亦不可能經常往返澎湖地區實際繼續居住,所辯不能採信。
(六)被告等雖又辯稱:內政部長 余政憲 於立法院受立法委員 林炳坤 質詢時,曾表示回到出生地投票不算幽靈人口等語,被告看到該段質詢之媒體報導後,才因而返鄉投票,故被告並無不法意識,而且,若認為被告甲○○等九人為幽靈人口,就不應發給投票通知單及選票令其等投票,再於事後又追究刑責云云。然而,依卷內該段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質詢內容之立法院公報記載,內政部長余政憲係表明:沒有居住事實,可能構成幽靈人口,而如果有半數時間居住戶籍地,應該不算幽靈人口,有關如何定義幽靈人口,屬法院之職權,相關查報流程,應再協調等語(本院卷第六七頁以下),並未表明回到出生地投票不算幽靈人口云云。嗣該段質詢內容經立法委員林炳坤國會辦公室發布新聞稿後,次日
之澎湖時報記載:「余政憲:回籍居住鄉親不應視為幽靈人口」(本院卷第七六頁),仍係表明以居住事實作為幽靈人口之認定標準,並非不論居住與否,人民一概可以遷移戶籍至出生地投票。況且,該篇報導已論及檢調機關對於幽靈人口有大規模舉報之事實,且依眾所週知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九十一年初縣議員及鄉長選舉時,澎湖地區檢調機關已大舉追查幽靈人口投票案件,並經諸多媒體以相當篇幅報導,則被告等對於虛報遷入戶口並投票之行為可能觸法,更不能諉為不知,亦不得據以抗辯自己毫無不法意識云云。至於選務機關選前未給予被告甲○○等九人足夠警示或催告,即任由其等前去投票,事後檢調機關又追究其等投票所涉刑責一節,相關行政程序確有不盡圓滿、合理之處,惟此一抗辯雖然屬實,仍僅能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由於被告確有妨害投票之故意及妨害投票之行為,尚不能解免被告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抗辯,均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投票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被告子○○與被告甲○○等九人,有妨害投票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子○○多次代其他被告辦理虛報遷入戶籍事宜,以此不正當方法反覆實施妨害投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對被告從重求刑,但被告子○○並查無檢察官所指期約賄選之犯行(詳如後述),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後,僅遭行政機關加強蒐證,並未適時獲得催告遷出戶籍之通知,又無法從大眾媒體及時取得明確嚴正之警示,選前尚接到投票通知單告知應前去投票,此等情節難免造成被告輕悻之心,若因此對被告等從重量刑,實屬不宜,又被告等人素行均屬良好,因至親、地緣關係,致有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亦無不佳,因而綜合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區別全案中處於主導地位之被告子○○及其他附從地位之被告後,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被告等上述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此外,根據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甲○○等九人(不含被告子○○),均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考量其等易受人情壓力即為犯罪,因而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陸續將戶籍地址虛報遷入澎湖縣白沙鄉,使戶政機關及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戶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及選舉人名冊上,並行使上述不實登載事項之文書前往各該投票所投票,足生損害於望安鄉民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申報內容登載之義務,始足構成,而有關戶籍申請登記如有不實情形,依據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政機關除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有實質查核義務,選務機關公務員則根據查核後之戶籍資料而從事登載,均非被告一有戶籍登記之申請,上述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份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更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上開文書罪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子○○為期自己當選,向澎湖縣 馬公 市○○路○○號佳期旅行社購買高雄至馬公之機票二張後,無償提供被告辛○○、證人乙○○二人使用,以便二人投票時圈選被告子○○,但證人乙○○並未至澎湖地區投票等情,業據證人即旅行社職員 王美蘭 證述在卷,且有旅行社訂票證明、旅客名單、航空公司開票資料、艙單可資證明,因認被告子○○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辛○○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然而,訊據被告子○○、辛○○均否認有上開犯嫌,二人均辯稱:由於辛○○、乙○○訂不到機位,才請子○○代為購票,事後辛○○、乙○○有將機票款項交付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子○○於選前曾前往佳期旅行社,購買被告辛○○及訴外人乙○○由高雄至馬公之單程機票,並輾轉通知二人前去搭機一節,業據被告子○○、辛○○、證人乙○○、證人王美蘭 陳明 屬實,且有旅行社訂票證明、旅客名單、航空公司開票資料、艙單、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可資證明(警二卷第一一頁至第二六頁)。而被告子○○於警訊之初,雖完全否認有代為購票之事實(同上卷宗第三頁),致其前後所言有明顯矛盾之情形,但考量被告子○○為脫免投票行賄罪嫌,而於偵查之初即有不實陳述,屬於人之常情,究難單憑此項不實陳述,逕認被告子○○所言全不足採,進而推斷其犯行。
(二)被告子○○為辛○○、乙○○所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由高雄至馬公之班機,於當日皆屬客滿之狀態,有立榮航空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立航字第九一一O七九號函可資證明(本院卷第八二頁),故被告子○○、辛○○、乙○○所稱因班機訂位客滿,才向旅行社購買旅行社所取得之團體機位等語,與事實相符,尚值採信。
(三)被告子○○若以支付機票費用之不正當利益獲取辛○○、乙○○選票,則於訂位時,理應訂定往返機位,且於付款時,亦應支付來回票款,或者購買空白機票供辛○○、乙○○使用。但經查證結果,被告子○○僅訂單程機位,亦僅先支付單程票款,被告辛○○、乙○○由馬公返回高雄之機位,並無訂位紀錄,且辛○○之回程機票,是由其父丁○○以信用卡代為支付等情,有立榮航空公司前揭函、遠東航空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運字第一O五六號函(本院卷第八六頁)可資參照,並經被告丁○○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自己信用卡經本院核對無誤,已難認定被告子○○無償提供機票藉此獲取辛○○、乙○○二人選票。而被告辛○○事後有將連同乙○○之機票費用二千六百元交付子○○一節,業據辛○○、乙○○、子○○陳述在卷,其等對於交付款項之細節,陳述雖有部分出入,但本院審理時距離事發已近一年,難期記憶陳述均能清晰一致,而被告子○○既然未支付辛○○、乙○○馬公至高雄之機票費用,亦無獨獨支付高雄至馬公機票費用之理,故三人所稱事後有交付票款等詞,有情況證據可資佐證,尚堪採信。
(四)被告辛○○、證人乙○○均為被告子○○之三親等旁系血親,業據三人陳明在卷,並有卷內戶籍資料可憑,故被告辛○○、證人乙○○支持被告子○○參選,理所當然,被告子○○並無交付利益給二人之必要,基於三人間之親屬關係,被告辛○○、證人乙○○為投票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也不可能與被告子○○斤斤計較,因而,被告子○○、辛○○並無投票行賄、受賄罪之犯罪動機存在。況且,縱然被告子○○支付辛○○、乙○○單程機票費用,但被告辛○○、證人乙○○往返澎湖投票,勢須支付大筆交通費用,並耗費大量時間,故對於被告辛○○、證人乙○○而言,單程機票費用可否稱之為利益,不無斟酌餘地,且既然被告辛○○、證人乙○○本即支持子○○參選,更不能認為二人投票支持之行為,與被告子○○提供機票之行為,有所謂對價關係存在。因而,縱然此部份公訴意旨屬實,仍無法遽認被告子○○、辛○○有投票行賄、受賄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辛○○有投票行賄、受賄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