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GR-五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蘆洲市往三重市台北橋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永福街交岔路口,疏於注意:㈠車前狀況,㈡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㈢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隨時作停車準備等情,貿然高速通過交岔路口,因而撞及由三重市幸福戲院往永福街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乙○○○,致乙○○○受有左脛骨折、臉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股骨、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但查:㈠被害人乙○○○於六個月告訴期間內,迄未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表示訴追之意;而其於前開交通事故之後,固受有傷害,然送往台北縣三重醫院診治時,據病歷記載與其女 陳姿宇 之陳述,被害人意識清楚、精神狀況尚佳,故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㈡被害人之女陳姿宇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警訊中提起告訴,然其女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告訴,不生效力;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固有以被害人名義,而由其女為代理人之存證函致台北縣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表示「有關甲○○於九十年七月卅日開車撞擊被害人乙○○○事,双方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在貴所成立和解之案件,惟迄今尚未履行,致本案自始和解不成立,請貴所另行依法處理,就本案相關資料移請管轄法院調處」云云,然此存證函既非被害人寄發,其女亦未獲被害人授權,自亦不生效力;被害人之女陳姿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警訊時,雖表示代理其母提出告訴,然未檢具委任狀證明已獲委任,至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固補提被害人之委任書,其距得為告訴時之九十年七月卅日,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無從補正。從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人於事實上無法行使告訴權時,告訴期間自得為告訴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八月二日著有決議。查被害人乙○○○自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經醫師診斷有老年痴呆症,對外界事物之理解,有障碍,之後情況無明顯進步;而九十年十月二日因骨折住院手術,與意識無關之情形,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新醫醫字第一0一四號分別根據骨科與神經內科醫師專業上之認識所函覆被害人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此項被害人之痴呆病情,攸關被害人對於告訴權之認知以及其告訴權得否行使之事實認定,甚具證據上之關聯性,詳言之,被害人若因老年痴呆,自始對於本件告訴權並無認知或事實上告訴權根本無法行使,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闡釋,本件被害人告訴權之告訴期間則尚未能起算,根本不生已逾告訴期間未合法告訴之問題。又關於告訴權之認知與決定告訴與否,屬精神意志層面之問題,而台北縣立三重醫學在骨折診療過程中所謂之「意識清楚」,究竟有無包括此精神上之意義?抑或單指疼痛之感覺而已?憑被害人之女陳姿宇普通人之敍述,如何判斷被害人雖老年痴呆仍具告訴權之認知能力以及告訴權之行使不生障碍?原判決對調查所得之新光醫院資料,恝置不論,徒以陳姿宇法庭上之陳述及三重醫院診療骨折之敍述,遽予判斷被害人並無不得行使告訴權之情事,自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之,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不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審理,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