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新海橋附近之四汴頭抽水站,拾獲 游家添 前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提防旁之某停車場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而離本人游家添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其後旋即將之懸掛於其不知情之姊夫 邱永發 所有,引擎號碼為PM006400號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該車牌業經註銷)上。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改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報表一紙」。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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