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旁之「 林記 水果店」員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林記水果店」前,因不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乙○○、丙○○二人於該處執行取締違規停車職務時,將警車暫停於店門外,而與警員乙○○、丙○○二人發生爭執,詎甲○○於爭執間,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丙○○二人。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