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00)00000000電話‧‧‧」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電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