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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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下午某時,搭乘公車前往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下稱大明高中)欲接送女友放學時,先至大明高中旁之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大明分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購買飲料後,坐在該店外之椅子上休息一下後,因手機電量不足,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再次進入該店內,而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徒手竊取店員 許家禎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PB-125可充式鋰離子行動電源1組(價值新臺幣899元),得手後藏置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許家禎於同日晚上11時許,於輪班交接清點貨品數量時,發現貨品數量有誤差,之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嗣經警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源1組(已發還予許家禎具領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罹有注意力不足,伴有過動行為、特發於兒童期與青春期之其他或混合性情緒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智能不足等疾患,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就其上開行竊經過,均能清楚陳述,且其行竊時尚知悉將竊得物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以避免被發現,又被告於同日在前開便利商店內另有購買飲料並結帳之行為,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復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陳:「(問:所以你知道買東西要付錢?)答:我知道。(問:你也知道買東西沒有付錢是竊盜行為?)答:知道。(問:你當時為何要竊取行動電源?)答:當時因為我身上錢不夠,一時不會想,沒有堅持住,我也知道不應該這樣做……」等語,是被告既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因果歷程及其違法性,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先後2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偵字第5596號、103年度偵字第13349號為緩起訴處分,均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詎未記取教訓,本件其因手機電量不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無可取,惟其竊得之前開行動電源價值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證人許家禎具領保管,被告之母 鄭岱凌 嗣並以原價向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購回該行動電源,而為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其為高中(進修學校)在學之智識程度,有其提出之學生學籍卡(成績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罹有上述疾患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認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堪認其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付出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得以深自反省其行為並知過改善,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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